[案情概要]
,第一被告乙公司资产整体出售给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并经某县政府审批赞同,由第一被告自愿委托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成立由县经贸委主管的推广托管中心负责管理,第一被告乙企业的财务支付由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领导审批后方可支付。原告甲公司开始向第一被告乙公司提供水泥包装编织袋,截至,第一被告乙公司共欠原告甲公司编织袋款1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乙公司、被告某县经贸委,需要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剖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是不是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从同意第一被告乙公司全部资产后,也按出售协议履行了义务,且第一被告乙公司到今天并未注销该企业,第一被告乙公司拥有独立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只不过第一被告乙企业的委推广托管理人,并非所有人,因此,不可以需要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建议觉得,第一被告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经改制为私有股份制企业,但其改制是不完全到位的,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的推广托管是代表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一被告正是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才被推广托管的,第一被告乙企业的所有财务支出都需要经过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领导的审批,假如,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一被告乙公司也没办法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觉得应当由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在推广托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建议觉得,第一被告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经改制为私有股份制企业,但其改制是成功的,县政府仍然把其当着国有企业来管理,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的推广托管行为实为履行国有企业所有人职责,行使所有权。因此,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应当承担第一被告乙公司对外债务履行不可以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
作者:弋阳县法院**民董有生